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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引子

以下是笔者办理的一个真实案件:

2007年12月11日,某铝业公司,某五金公司,陈某庆 、陈某春 ,虞某鸣 、何某 ,某担保公司分别与浙江某商业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五份合同均约定为浙江某商业银行与某机械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2007年12月11日,某机械公司与浙江某商业银行订立《承兑协议》,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00万元,出票日期为当日,到期日期为2008年6月11日,本合同的担保合同除了前述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还有某机械公司就自己所有的价值200万元的定期存单出质于浙江某商业银行所订立的《质押合同》。

2007年12月26日,某机械公司与浙江某商业银行订立《基本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至2008年6月10日止,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为前述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

另,2007年12月23日,某担保公司与某机械公司订立《担保业务协议书》,约定由前者为后者与浙江某商业银行订立的《承兑协议》及《基本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最高额300万元及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时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事项为由陈某庆在某担保公司的500万股权出质于该公司所设立的质权以及某铝业公司共同向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补充约定再由陈某庆个人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

因某机械公司无力归还银行贷款,某担保公司于2008年6月6日以“代偿款”名义将300万元汇至某机械公司在浙江某商业银行的账户。2008年6月10日、6月11日,浙江某商业银行按期扣划某机械公司的到期债务。300万元“代偿款”一直未予偿还。

2009年10月15日,某担保公司将某机械公司、某铝业公司、某五金公司、陈某庆、陈某春、虞某鸣、何某告上法庭,要求某机械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300万元,要求某铝业公司、陈某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某五金公司、陈某春、虞某鸣、何某在前述三被告清偿后不足部分的债务各按七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我所受某铝业公司、虞某鸣、何某三被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这一案例就涉及到保证期间的起算以及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二、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证期间 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 ,该期限可由当事人进行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和实体权利均告消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债权人得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保证债权的法定期间,该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可中断、中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保证人享有拒绝债权人给付请求权的时效抗辩权 ,但债权人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一)保证期间的起算

1、保证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定

《担保法》 第25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2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2、特殊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起算

主债务没有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如何起算?《合同法》 第62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见,主债务没有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一个宽限期。《担保法解释》 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宽限期届满之日即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日。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给予的该宽限期,并不属于《担保法》第24条所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因此勿需取得保证人的同意。那么,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债权人一直不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主债务人也一直未要求履行债务,主合同履行期如何计算?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 第137条关于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即债权人从债务发生时起20年内不主张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为平衡保证人的利益,该学者建议赋予保证人催告权,即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有权要求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为审判上请求,并与债权人收到保证人要求之日,保证期间开始起算。该学者的观点确有可取之处,但是“与债权人收到保证人要求之日,保证期间开始起算”的立法设计对债权人而言未免苛刻,且与催告权的一般立法设计略有出入,因此,此处或可作如下更改:即保证人可以催告债权人 在合理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债权人未作表示的,则保证期间自前述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主合同预期违约时保证期间如何起算?《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有学者认为,从对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界定来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无论该不履行债务是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还是之后,因此,主合同预期违约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算。 但是,根据《担保法》第6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债务,而主债务人的预期违约行为并非保证人在与债权人立约时所能预见,保证人不应对主债务人的该行为承担超出其所能预见的责任范围,故在此种情形下保证期间仍应自主债务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为宜。

主债务履行期限提前或延长后保证期间如何起算?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内,经债权人同意,主债务人可以就主债务提前或延期履行,此时若要求保证期间按照提前或延长后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来起算,则显然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根据《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若非主合同有约定或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此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担保法》的这一条款没有将其规定建立在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的基础上,或者说没有从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这一出发点考虑问题,从而丧失了基本合理性。 为弥补以上不足,《担保法解释》就该问题作了相应修正,而该解释第30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主债务履行期限提前或延长,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则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主债务分期履行合同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回答此问题需要先解决主债务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有一个逐步深入、成熟的认识过程。最初的相关答复认为,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 起计算;后来相关答复则认为应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分别计算。2004年12月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即考虑到同一合同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可能因割裂合同的整体性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多数同志认为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时效规定》 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从合同债务的整体性角度,主债务分期履行合同的保证期间也应自主债务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在最高额保证中,主债务并不以现实发生为必要,只要已有发生基础且将来可能发生为已足, 将来债务的数额也无需具体确定,只要明定最高债权限额即可。 典型的最高额保证应具备四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期间:一是主债务发生期间 、二是主债务履行期、三是保证期间、四是保证债务清偿期 。有学者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3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中保证责任的起算点是“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而最高债权额的确定应当以决算期为准,故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决算期——也即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判决主文中明确指出,主债务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其最高额保证责任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保证债务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则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7条的规定。 因此,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按照如下不同情况分别确定:①主债务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则其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②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若该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则保证期间自保证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算;③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若该保证合同亦没有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则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 起算。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合同分别适用6个月或2年的法定保证期间,但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7条的规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统一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

本文开头的那个案例中,《承兑协议》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8年6月11日,《基本借款合同》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8年6月10日,而某担保公司以“代偿款”名义将300万元汇至某机械公司在浙江某商业银行账户的时间为2008年6月6日,该笔款项由浙江某商业银行于债务到期日当天自动进行扣划,因某担保公司汇款时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尚未起算,故某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起算日之前付款的这一行为不具有法律上保证的意义,该行为并非代偿行为。而本案生效判决也支持了这一论点。

(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担保法》未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故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致,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保证债权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在保证债权可得行使之时,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保证人拒绝履行的,则债权人由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由此时起算。此处的“保证债权可得行使”,是指债权人可以实际地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由保证原理可知,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开始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首先应当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只有在主债务人确实无力履行债务时方可要求保证人代为履行。对于连带保证来说,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向保证人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此时,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

1、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虽然从主债务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但在对主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保证人均可拒绝承担保证债务。可见,若主债务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执行耗费2年以上的,则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享有时效抗辩权,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将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解释是,“尽管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满足债权时,债权人方可起诉保证人,但这些活动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一般是可以完成的。” 针对如此解释,有学者指出,就所谓的对主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活动“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一般是可以完成的”只是论者的设想,并不能排除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在两年内不能完成的情况,在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程序完结之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仅必然的被大打折扣,而且还可能已经届满。 更为重要的是,诉讼时效本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而在主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终结之前,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债务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保证债务的迟延履行,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故此时诉讼时效根本尚未起算。因此,从实质上来说,以主债务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作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是与法理相违背的。就目前来看,应对此问题的办法也只能是,在主债务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后、就主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债权人依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虽然此时保证人仍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故债权人可借此不断延长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以规避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5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也就是说,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不仅可以单独起诉主债务人,还可以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那么《担保法解释》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有否对此作一区分?司法解释起草者对此的说明是,“本司法解释所要解决的问题,仅发生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而未将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的情况下。” 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的规定仅适用于债权人单独起诉主债务人的情况,对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规定。

2、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只要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之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则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值得注意的是,此处“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理解为在保证期间内可以书面的形式 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并不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为必要。

(三)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衔接

1、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衔接

对于一般保证,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同时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和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之前,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此时因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而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若债权人不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主债权的,则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自无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适用。从主债务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此后的2年内,债权人可依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仍不主张保证债权的,则保证人取得时效抗辩权,可以时效经过为由抵消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将无法获得满足,当然,保证人放弃时效抗辩或者保证人同意履行保证债务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不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为必要。

2、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衔接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则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同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而保证期间的作用则因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而消灭。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仍不主张保证债权的,则保证人取得时效抗辩权,可以时效经过为由抵消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当然,保证人放弃时效抗辩或者保证人同意履行保证债务的除外。此处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仍不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为必要。

本文开头的那个案例中,因为某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起算日之前付款的行为并非代偿行为,某担保公司并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业务协议书》约定的反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也并未起算,某担保公司不能依据《担保业务协议书》要求某铝业公司、陈某庆承担反担保责任。本案生效判决也采纳了这一观点。

三、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虽然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终止期限可能并不一致,但对保证人来说,两者的法律后果较为相似。

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予以对抗。此时涉及到短期保证期间的效力问题。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的法定期间为6个月(无约定时)或2年(约定不明时),该法定保证期间自无有效与否的争议,此处涉及的是约定的保证期间。在我国法上,约定的保证期间具有优先于法定保证期间而适用的效力,对于短于6个月的所谓“短期保证”,因其系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故一般应承认其效力,但该“短期保证”不能过短,以至于过分地限制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行使,该“短期保证”应“以不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为限” 。若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使债权人不能主张保证债权或主张保证债权极度困难的,因对一方极度不公,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该约定不能获得法律保护,此时应视为没有约定,适用有关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诉讼时效 时,债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因主债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21条第1款“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规定,保证人也可以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予以对抗。若保证人放弃其享有的时效抗辩权而自愿履行保证债务的,则在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主债务人同样可以时效抗辩权对抗保证人的追偿权。此时涉及到约定的长期保证期间的效力问题。表面上看,若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过长,则似乎对于保证人一方义务过重,也是极不公平,但是,由于此时保证人可以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对抗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给付请求权,故当事人之间过长的约定保证期间似以不予干涉为宜。

四、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均属债务,均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主债务诉讼时效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

1、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

《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同时起算。若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但非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则此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如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仍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自无适用之可能。如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则主债务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主债务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亦无发生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可能。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一款规定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对于此问题,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说明是,“在一般保证情况下,由于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必须首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单独起诉保证人,一旦债权人以上述方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此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的作用已经消灭,诉讼时效制度开始起作用。如果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在经过长时间的诉讼或者仲裁后,债权人向保证人起诉之时,很可能超过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债务人未免有所不公。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应中断。” 其实,所谓的“此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的作用已经消灭,诉讼时效制度开始起作用”的说法并不成立,因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时,主债务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并未作出,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而“如果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在经过长时间的诉讼或者仲裁后,债权人向保证人起诉之时,很可能超过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债务人未免有所不公”的说法,则更像是司法解释起草者为了避免“对债务人有所不公”而在并不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强行中断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并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故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自不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产生影响。

2、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

《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因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导致债权人无法向主债务人行使主债权的,则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有学者指出,中止的事由虽为客观事实,但未必同时影响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行使。例如,在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均只剩下不足6个月时,债务人所在的城市发生了地震,而保证人所在的城市未发生地震,此时,主债权诉讼时效应中止,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则不应中止。 这一观点确有其合理、可取之处: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务,故债权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导致无法向主债务人行使主债权时,并不必然影响债权人保证债权的行使。但是,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故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应同时中止,以便维护债权人的保证债权。

(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对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

按照保证基本原理,保证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与保证债权之间系主从关系。《民通意见》 第173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依照这一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则主债务诉讼时效也中断,但是,这并不符合主债务与保证债务之间系主从关系的事实和原理,前述规定理应予以修正。有学者认为,目前应当通过解释论的路径解决问题,即当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解决案件会出现极不适当的结果时,应当放弃适用该项具体规则,而改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处理纠纷。 

在债权人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时,无论此主张产生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效果,还是使保证期间作用消灭并确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其效力都不及于主债务诉讼时效。

(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不一致时的处理

因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不一定一致,因此两者存在一个先后届满的问题。

若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先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的,则保证人可以时效抗辩权予以对抗,但因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债权人仍可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

若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后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之时,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并可据此拒绝履行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