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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新闻中心李亚兰代表提出应完善体育法“学校体育”部分
发布:admin 浏览:960次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赵晨熙
举世瞩目的北京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的成功举办不仅让人们记住了赛场上奥运健儿的飒爽英姿,也进一步带动了全民运动的热情。
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体育强国建设纲要》提出,到2050年,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体育强国的目标。
建设体育强国离不开法治保障,1995年施行的体育法也在20多年后迎来首次大修,2021年10月,体育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其中增设了不少有关“学校体育”的条款,比如“保证体育课时不被占用”“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等。
但全国人大代表、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主任李亚兰注意到一个问题,那就是在体育法修订草案中没有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明确条款。
随着学校体育活动的逐渐增多,体育伤害事故并不鲜见,李亚兰认为应在体育法修订时明确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和教师的责任范围。
通过分析一些实际案例,李亚兰发现,现行法律法规中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联系最为紧密、应用最为广泛的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自甘风险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弱势群体’的过度保护,将学校从公平责任承担中解救出来,不至于再按照公平分担原则来承担责任。”但李亚兰指出,按照“自甘风险原则”进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裁定,虽然有利于增强学生的风险意识,但也可能导致受害学生的赔偿困难问题进一步加剧。
因此,李亚兰建议,要在体育法修订草案中增设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专项条款,用于进一步明确责任的分配。这也是完善体育法中“学校体育”部分的重要举措。
“首先要在修法时明确‘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界定。”至于如何界定,李亚兰认为,鉴于学校体育活动的特殊性,学校体育本身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和竞争性,在学校体育教学、训练与竞赛中发生拉伤、擦伤等伤害事故在所难免,如果将此类损伤均归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那么开展学校体育工作必将面临重大压力,不利于学校体育发展。同时,也要考虑将场地设施发生伤害事故全部归属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范畴的合理性。因此,建议具体条款可从时间、空间两个维度进行阐释,将内容设定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指在校学生参与学校组织的课内外体育活动期间发生在体育场所内的、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其次,要在修法中增设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条款,使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主体责任得到法律确认,为进一步规范伤害事故处理,合理划分事故责任提供重要法律依据。李亚兰提醒,增设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条款要避免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衔接不畅,甚至存在冲突的问题。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应在立法法指导下,进一步明确法律条款,细化规范内容,强化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最关键环节就是责任判定,要想确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责任,需要确定伤害事故责任应当适用于何种归责原则。”李亚兰说,从当前司法实践案例来看,法院多是从民法典中寻找相对合理的归责原则进行判定,但不论是学理上还是实践中,对归责原则适用仍存在较大争议。基于此,李亚兰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整与完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责任编辑:薛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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