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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鑫

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一环,为了解决生态环境领域出现的现实问题,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建立一套系统完善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生态环境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必须考虑到以下三个方面:

法益的确定。“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已然成为当代环境法学研究公认的伦理基础,人类对生态文明的认识经历了“资源—自然—生态”三个阶段。传统的人与自然“主客二分法”分化出关注自然资源对人类经济价值的“人类中心主义”和强调整个生态系统的“生态中心主义”,这两者在发展过程中逐渐走向极端,难以适应人类与生态长期共存的状态,仅强调人类利益忽视生态问题会导致生态破坏甚至人类灭亡,仅追求生态保护降低发展速度难以实现高质量发展。为了寻求真正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首先不能以“资源”“经济价值”等传统法益观来界定生态环境领域需要保护的法益。生态法益有其自然属性和资源属性的双重性,既有自然性又有社会性,人类作为生态中的一环,既要与自然和谐相处,又要合理利用资源。因此,在现行生态环境领域相关法律保护内容的基础上,需要扩大保护范围,如对生态系统安全、生物多样性的系统保护,又如对“野生动物”到“动物”的扩大保护。在对整个生态体系进行宏观保护的基础上,重点调整人类活动频繁涉及的法律关系。

法律条文的调整。当前我国生态环境领域相关法律过于分散,虽然随着时代发展,各部门法多次修订修正,出现法益不统一问题,制约了环境法律实施效能的发挥。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主要采用专节集中规定的方式,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作为第六章第六节加以规定,通过数个修正案和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进一步规制。刑法修正案(十一)扩充了“污染环境罪”的罪状类型、提高了法定刑幅度,进一步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展现出国家对环境问题的高度关注。因此,如果要建立一部系统的生态环境法典,那么必然要像民法典和刑法那样,先归纳整合后再分门别类,适当取舍后将各个法律关系归入不同的编中。如将野生动物保护、水资源等归入生态保护,将污染排放等归入污染治理,将行为人与归责等归入法律责任等,增强立法的系统性。

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有效衔接。“行刑共治”是治理生态环境问题的有力措施,需要行政法与刑法实现有效的衔接。当前我国生态环境相关行政法规中多采用“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通过对法律法规进行文本对比,明显存在附属刑法规范与刑法分则在罪名罪状以及法律责任上不协调的问题。如野生动物保护法在法律责任一章有11条规定采用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术语,其中有三条分别涉及引进野生动物物种、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生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类型。这些行为构成犯罪时难以在现行刑法中找到合适的刑法规范,只能勉强分别归类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和第三百四十一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此外,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禁止虐待野生动物,但是我国对虐待野生动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未有明确规定。若相关主体实施了虐待野生动物的行为,甚至影响到该类野生动物的繁殖和生存,破坏了生态平衡,那么该行为应当是构成犯罪的,但是我们在刑法中并不能查找出对应的条文依据。由此可见,部门法立法时为了能够震慑严重危害法益的行为而大量使用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虽然在立法初期提高了立法效率、扩大了部门法规制范围、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法规的威慑力,但是并未和刑法进行行之有效的衔接,不利于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解决实践问题。

因此,生态环境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必须关注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对严重危害法益的行为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衔接作用,保障司法实践的顺利展开。

编辑:武卓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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