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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绍坤 于梦瑶

在婚姻家庭法上,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原因不应局限于生父或者生母再婚的通常情形,未婚的生母、生父或者养母、养父带子女(养子女)与他人结婚亦会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有多种表现,但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和不完全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成立。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规范依据包括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2款和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事实依据是继父母子女间存在扶养关系。这种扶养关系具有不同的表现形态,须根据具体个案进行认定。

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规范依据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条的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据此,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2款并结合第一千零七十条,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相互之间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如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2款可以认定为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规范依据。但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又规定,在继承编中,子女、父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对比上述两项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的规范依据是不同的,一个是“有抚养教育关系”,另一个是“有扶养关系”。对于这两个条件进行不同的解释,将得出不同的结论。若将“有抚养教育关系”和“有扶养关系”等同看待,则上述两项规定都可以认定为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规范依据;若将“有抚养教育关系”与“有扶养关系”作不同的解释,则会产生究竟应以哪一项规定作为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规范依据的疑问。

不能完全否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2款在确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问题上的作用,也不能仅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继父母子女的继承权,而是应当结合具体情形综合适用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2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间的继承权应以第一千零七十条和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为规范依据,依据有无“扶养关系”进行认定。

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事实依据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2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明确继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这是法律赋予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的规范依据。但是,这种继承权并非基于血亲、配偶而产生,而是基于以姻亲为基础的扶养关系产生。这种扶养是一种事实扶养而非法定扶养,而事实扶养就需要进行事实判断,这就涉及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事实依据。在我国,自继承法以来,及至民法典,继承法一直将基于姻亲产生的扶养关系作为继承权的产生根据,从而继承权的取得根据包括血亲、配偶、基于姻亲产生的扶养关系。这种制度设计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实现养老育幼的家庭功能,亦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如上所述,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规范依据在于“有抚养教育关系”或者“有扶养关系”。那么,这两者之间是何关系呢?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来看,“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所指的扶养显然是狭义扶养,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中的扶养显然不是狭义扶养,而是指赡养或者抚养。可见,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2款所规定的“有抚养教育关系”仅为“有扶养关系”中的一种。据此,在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时,可以统一以“有扶养关系”作为事实依据。

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具体情形

根据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情况,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可以概括为六种情形:一是继父母抚养了未成年继子女,继父母在继子女成年前死亡(情形一);二是继父母抚养了未成年继子女,继子女成年后赡养了继父母(情形二);三是继父母抚养了未成年继子女,但继子女成年后未赡养继父母(情形三);四是继父母未抚养未成年继子女,但继子女成年后赡养了继父母(情形四);五是继父母抚养了成年继子女,成年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情形五);六是继父母抚养了成年继子女,但成年继子女未赡养继父母(情形六)。

上述六种情形中,在继父母与继子女未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况下,哪些情形可以发生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应作具体分析。(1)就情形一而言,在继父母抚养了未成年继子女,而继父母在继子女成年前死亡,即使继子女未赡养继父母的,也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2款和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故继子女取得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2)就情形二而言,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尽了扶养义务的情况下,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2款和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范意旨。(3)就情形三而言,在继父母抚养了未成年继子女的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已经产生,继子女成年后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但是,继子女是否尽赡养义务与其是否取得继承权无关,而只与遗产分配的数额有关。因此,若继子女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没有履行赡养继父母的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而并非否定其继承权。(4)就情形四而言,在继父母未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情况下,双方之间自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继父母无权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但是,如果成年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则双方之间存在扶养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子女取得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但是,因继父母未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继父母不能取得对继子女遗产的继承权。(5)就情形五而言,无论是继父母抚养成年继子女还是成年继子女赡养继父母,均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但因双方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均可以取得继承权。(6)就情形六而言,在继父母抚养了成年继子女的情况下,虽然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2款,但因扶养关系的存在,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父母有权取得继子女遗产的继承权。但是,因成年继子女并没有赡养继父母而不存在扶养事实,故继子女不能取得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原文刊载于《法学论坛》2023年第4期)  

编辑:武卓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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