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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世刚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民法对民事权益救济的预设安排通常采用“原因进路”。在具体案件中,若某个利益圆满状态被破坏,恰巧又遇到不同的救济路径或曰救济规范均可适用之情形,应如何裁判以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呢?对此,我国学界重点围绕所谓的“责任竞合”/“请求权竞合”形成了诸多理论解决方案,尤其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救济路径出发,在解释论方面寻求解决方案。在此方面理论众多,不过均隐含着在规范竞争关系协调领域中颇具普遍性的理念——“受害人请求权中心主义”。

笔者认为,“受害人请求权中心主义”并未切中问题本源,即救济规范(路径)之间的竞争冲突,从而导致了诸多理论困境。唯有转变立场与视角,从问题本源出发,依法律职业共同体职责分工寻求解决之道。“法条竞合说”因直接对接问题本源而在走向回归。

对“受害人请求权中心主义”视角的反思

实体法解释论主要以请求权为切入视角,包括请求权竞合说(如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等主流观点。虽千姿百态,但其中请求权中心主义和受害人中心主义始终是两个重要且相互支撑的分析工具与视角。

程序法学者努力用诉讼标的理论解决“责任竞合”/“请求权竞合”在诉讼启动与推进阶段所造成的重复起诉。然而,于最终裁判时,法官仍需回到实体法上寻找案件所涉法律规范适用冲突的解决方案。实体法解释论主流观点所展现的“受害人请求权中心主义”始终有发挥的空间。

“受害人请求权中心主义”,可以分解为请求权中心主义和受害人中心主义两个彼此依托的面向。

(一)请求权中心主义的困境

建立在请求权基础上的相关学说不断产生理论上的不自洽。(1)典型的单数请求权构造理论是“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其必然引发“一对多”的理论难题,即单一请求权却存在复数法律基础。其关于复数法律基础关系的协调方案最终转到了“与竞合的内涵相矛盾之处”。(2)复数请求权构造理论也被称为“请求权竞合说”,其下有不同分支,如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修正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请求权相互影响说。抽象规范层面上肯定、具体裁判层面上却否定复数请求权(自由择一或相互影响)的操作,也同样在请求权理论上产生了自相矛盾的现象。(3)前述各种单数或复数请求权理论对最核心的分析工具(请求权概念)存在不同的阐释。由此,若多个理论同时运用到同一法律体系中,各理论又将彼此产生冲突。

(二)受害人中心主义的困境

所谓受害人中心主义,是指以有利于个案诉讼中的受害人之利益保护为价值判断标准。

单纯地比较竞争冲突的两个救济规范谁更能保护受害人/债权人,是对其他立法价值的忽略,也必然容易背离规范意旨。同理,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名,绕开合同条款及合同法,适用侵权责任法,实际上背离了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共同的意旨,否定了合同订立时的诚信基础。

受害人中心主义的理论方案在实际上往往并不利于受害人,反而置受害人于两难的境地,亦陷法官于两难。

向法律职业共同体职责视角的转换

“受害人请求权中心主义”的分析视角未切中问题本源。

所谓“责任竞合”/“请求权竞合”议题的实质是规范冲突问题而非权利构造问题——既不是当事人权利的单复数问题,更不是如何发挥“请求权”机理的功能去解决权利构造的问题。事实上,作为一种思维方法,“请求权”在功能上是当事人主张权益的手段(而不是诉讼目的)以及作为法院裁判的找法依据,因此不应把“请求权”理解为当事人享有可以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

针对两个或多个救济规范内容发生竞争冲突的情形,法律职业共同体要做两个方面的事情:对每种路径进行检讨,防止不同路径下的救济结果出现不必要的差异。确立好顺序或确立排序的基本规则,允许法官通过法解释之方法确定规范之间的通用顺序,而非任由法官或者受害人依据个案选择适用。

很显然,“法条竞合说”是契合法律职业共同体视角的理论学说。

新视角下“法条竞合说”的回归

“法条竞合说”(又曰“禁止竞合说”“规范排斥竞合说”等)强调规范之间在适用上具有排斥关系,当有两个规范(群)调整同一事实时,应按照规范(群)的属性予以适用。就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关系,“法条竞合说”充分展现了其合理性、可行性及普适性。

(一)“法条竞合说”的合理性

第一,“法条竞合说”旨在确立规范之间的抽象关系,对接了问题的本源。第二,“法条竞合说”确立竞争规范间的顺序或排序规则,契合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责分工,符合常理和逻辑。第三,即便采用“请求权竞合说”的学者也承认,只有在“法条竞合说”不适用的情况下才会有所谓的“请求权竞合”存在与适用的空间。在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关系上,“法条竞合说”还深刻体现了合同系个别规范的法律品格。“法条竞合说”遵循了意思自治的安排;“使合同当事人对责任后果可有明确预期而不至于受到来自侵权责任法的突袭”。

(二)“法条竞合说”的可行性

“法条竞合说”在中国法上既有历史基础也有现实基础,因此是可行的。在1999年合同法出台之前,中国司法实践确立的便是合同法规范优先适用、排斥侵权法规范的“禁止竞合主义”,即“法条竞合说”。随着中国民事立法的发展,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法地位逐渐加强。

(三)“法条竞合说”的普适性

就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不管侵权责任法立法模式是靠近法国法还是德国法,均不构成选择“法条竞合说”的障碍。德国法上目前仍保留着“法条竞合说”。不仅如此,诸多的请求权中心理论均在事实上尊重合同法相对侵权责任法的特殊地位。

事实上,我国诸多理论均承认合同法对于侵权责任法的特殊地位。晚近以来,我国学界还出现了所谓的“新法条竞合说”。与“法条竞合说”相区别之处在于,它认为存在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例外情形。不过,这些情形在笔者看来实质上是属于民事责任统一立法的范畴,而非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就最终效果而言,该学说与传统的“法条竞合说”几无实质差异。

法律职业共同体应承担起民事救济规范竞争冲突协调的职责,从规范构造与司法实践中发现规范的竞争冲突。于立法层面,可以对大类的救济规范进行“排序”、作出整体安排;也可以进一步就不同救济路径规范在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方面的共同事项“并轨”,通过一体化立法减少不同救济路径规范的差异;甚至还可以在某些领域放弃区分原因进路的传统模式,改采“大统一”的结果进路。于司法层面,裁判者根据法定顺序裁判,或依据法解释学确立规范适用的一般顺序。于此视角下,“法条竞合说”展现了充分的合理性、可行性与普适性。

编辑:武卓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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